8858ccl8利网址教職工處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肅學校紀律,規範學校教職工行為,保護教職工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教學、科研、管理、服務等各項工作秩序,營造良好的校園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40 号)、《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18 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 18号令)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及《8858ccl8利网址章程》,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給予教職工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應當堅持處分種類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适應的原則;應當堅持事實清楚、 證據确鑿、定性準确、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條 教職工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适用
第四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适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教職工。
第五條 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六條 教職工受到警告、記過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
教職工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等級聘用,按照學校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确定其工資待遇;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受處分後所聘崗位等級的崗位。
教職工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學校的人事關系。
第七條 教職工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本專業(技術、技能)領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員技術等級考試(評審)。應當取消專業技術職
務任職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教職工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别确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兩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職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九條 教職工兩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别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僞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二條 教職工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
教職工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三條 教職工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内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教職工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四條 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依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适用的處分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等,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六)非法出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内的;
(八)散布違背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論的;
(九)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确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緻使人民生命财産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産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洩露國家秘密的;
(七)洩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學校公開招聘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違反組織紀律,擅自決定重大問題決策、重要幹部任免、重大項目投資、大額資金使用的;
(十)組織、參與違規招生、考試、辦學或為違規招生、考試、辦學提供便利條件的;
(十一)違反教學管理相關規定,造成重大教學責任事故的;
(十二)擅自以學校、校内單位名義發布公告、舉辦活動、簽訂合同、使用學校名稱标識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三)違反印章管理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或僞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等材料的;
(十四)違反安全管理相關規定,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
(十五)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渎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及學校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财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财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範圍、标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财或者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産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産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違規以學校名義投資、擔保的;
(八)設立、使用“小金庫”的;
(九)違規發放津補貼、勞務費的;
(十)違反财務管理相關規定,套取、挪用各類經費的;
(十一)違反校園土地、公有房屋管理相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違反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相關規定,将學校科技成果私自許可使用、轉讓或作價入股的;
(十三)其他違反财經紀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僞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僞造、隐瞞學術經曆、工作履曆,或僞造、篡改學術成果、學術榮譽、專家鑒定及其他學術能力證明材料的;
(八)因監管失察而造成所指導的學生發生學術不端行為的;
(九)在各類考試中組織或參與舞弊的;
(十)歧視、侮辱學生,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一)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的;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侵犯他人人身權利,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侵犯他人知情權,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在涉外活動中損害國家、學校聲譽或利益的;
(十)擅自散發未經登記、審批的宣傳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違反有關計算機、網絡管理規定,擾亂計算機網絡安全與秩序的;
(十二)煽動、組織、參與群體性事件,破壞學校管理秩序的;
(十三)捏造消息,散布謠言,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四)組織、參與非法集資、傳銷等活動的;
(十五)組織、參與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十六)違反校園道路交通、消防、安全、食品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 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教職工受公安機關依法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或人民檢察院因犯罪情節輕微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但免于刑事處罰的,
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教職工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 學校處分審核工作組負責教職工處分的審核。處分審核工作組由學校分管人事工作校領導擔任組長,成員由紀委監察部、人事部、工會等相關單位負責人構成。
教職工處分按照以下權限決定:
(一)警告處分,由處分審核工作組審核決定;
(二)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由處分審核工作組提出建議,報請校長辦公會議決定;
(三)開除處分,經處分審核工作組提出建議,報請校長辦公會議同意,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教職工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教職工所屬單位對其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初步調查。經人民法院判決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處罰的,或違法違紀事實清楚、經當事人書面認可的,教職工所屬單位根據違法違紀事實提出拟給予處分建議,并将拟給予處分建議和依據告知教職工;
(二)教職工的違法違紀行為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由紀委監察部會同相關部門、單位成立調查組作進一步調查。調查組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形成調查事實意見。調查事
實意見應告知被調查的教職工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複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教職工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教職工所屬單位根據調查組的調查事實意見提出拟給予處分建議,并将拟給予處分建議和依據告知教職工;
(三)根據教職工所屬單位的拟給予處分建議,按照處分決定的權限作出對該教職工給予處分、免于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教職工所屬單位将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教職工本人,并在一定範圍内宣布;
(五)學校人事部門将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教職工的檔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教職工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可以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暫停其職責。被調查的教職工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國(境)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教職工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參與教職工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教職工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被調查的教職工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内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教職工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的回避,由參與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參與部門主要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案件主管領導決定。學校發現參與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二十八條 給予教職工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 個月内作出決定;案情複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2個月。
第二十九條 處分決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處分教職工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複核、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學校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條 教職工受到開除處分後,學校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一條 教職工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學校批準後解除處分。
教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後,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教職工要求學校提供解除處分相
關證明的,學校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條 教職工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批準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教職工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教職工所屬單位對受處分教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了解,形成書面報告;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學校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處分的範圍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教職工的檔案。
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 教職工處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回避。
第三十五條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該教職工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等内容。
第三十六條 處分解除後,考核、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複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三十七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後一個月内作出。
第六章 複核和申訴
第三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教職工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學校申請複核,人事部為學校處分複核的受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複核時應提交申請書、身份證件及處分決定的複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不接受電子提交。當面提交的,受理部門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内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系方式、郵寄送達地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複核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三)申請人親筆簽名、申請日期。
第四十條 受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複核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為教職工本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二)申請人對于紀律處分不服;
(三)在規定期限内提出;
(四)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 受理部門自接到複核申請後的三十日内作出複核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适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複核決定存入申請人的個人檔案。
第四十三條 在作出複核決定前,申請人可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複核的申請,受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人關于撤回複核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複核處理工作。終結複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受到處分的教職工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四十五條 受到處分的教職工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不因提出複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變更處分決定:
(一)适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明顯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八條 教職工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教職工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教職工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恢複該教職工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并在适當範圍内為其恢複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教職工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已經退休的教職工涉嫌違紀違法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應當立案調查并按程序作出調查結論,明确其應受處分的種類。對于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其養老保險等相應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對教職工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确規定的,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學校駐外研究機構工作人員、學校派出的獨立法人單位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學校勞動合同聘用工作人員、附屬醫院工作人員、學校管理的獨立法人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學校人事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8858ccl8利网址教職工紀律處分暫行條例》(武大人字[2001]85号)、原《關于調整教職工紀律處分權限的通知》
(武大人字[2009]50号)同時廢止。